王连洲:中国信托制度发展的困境与出路
来源:WWW.TRUSTSZ.COM 时间:2005-03-31
一、中国信托制度发展的简要回顾
信托制度源自英国,20 世纪初由美国传入中国。1919 年,聚兴诚银行分行设立信托部,标志着现代信托制度在中国发展的开端。上个世纪前半叶,不少国内著名的信托公司,诸如国安信托公司、中国信托公司、新华信托储蓄银行、通汇信托公司、东方信托公司等,特别是以承办政府机关委托事务为主要任务的“中央信托局”曾先后活跃在中国的土地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不久,伴之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信托公司被裁撤,信托业务被停止。1979 年是新中国改革开放的第一年,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后多种经济成分发展和多元投资主体对资金融通的需求,创立一个对外筹资的窗口和平台被纳入领导层视野,我国第一家信托投资机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宣告成立,从而翻开了现代信托业在中国重新崛起的一页。随后,中央银行、各专业银行、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等办起的各式各样的信托投资公司,如雨后春笋,最多时曾达到近1000 家。而这些名曰“信托”投资公司所从事的业务,并非信托意义上的受托理财业务,而是以银行业务为主的混合经营业务。这些信托投资公司为了生存和发展,多因在经营中转移银行信贷资金、冲击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经营管理混乱以及少数人员违法犯罪等,而成为整顿金融秩序首当其冲的对象和目标 ,招致一次又一次的清理整顿。到目前为止,全国只剩下不足60 家信托投资公司获准重新登记营业。而获准重新登记的,又有青泰和金新两家信托投资公司因违规操作被停业。
应当说整顿后的信托投资公司,近一年来的经营业绩相比其他金融同业,并不逊色,但给社会留下的“坏孩子”形象,至今没有大的改变。业内人士反映 ,业务开展受到种种束缚,困难重重,步履维艰。在此情况下,加深对信托制度的认识,改进信托执业环境,提高信托执业信心,不仅对于推动中国信托制度的发展及运用有其必要性,而且对于完善金融市场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二、中国信托制度的继受
中国信托制度源自英美法系国家。信托制度是一个极具灵活性和弹性的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制度,在一些发达国家得到了普遍的发展和运用。信托制度移植到中国尽管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而且还将经历一个逐步成熟的过程,但信托制度的本质要义,在中国制定的《信托法》中,均有所继受和体现,基本上保留了信托制度整体的价值功能与法律构造。其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以此将信托与委托代理、行纪等类似财产管理制度区别开来。委托人将其财产权设立信托,这笔财产权就具有了双重所有权。信托财产在法律上已不属于委托人所有,也不属于受益人,而是被转移于受托人名下,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或特殊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而由此产生的利益归受益人享有。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牟利。受托人根据法律和信托文件的规定,享有信托财产上应有的包括管理、运用、处分等财产权利。受益人根据法律和信托文件的规定,享有信托财产上应有的受益权。这种财产管理属性与利益属性的分离、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的分离,使受益人在无需承担财产管理责任的情况下享受到财产的利益,这正是信托制度的本质和先进性所在。
(二)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一经设立,信托财产即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自有财产相区别,不受委托人或受托人状况的变化、甚至破产影响。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的债权人一般也无权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都归入信托财产。受托人除为受益人之一,不得以任何名义享有除佣金以外的信托利益。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以及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有助于使信托财产免受信托当事人与信托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影响,从而使信托具有了其他财产制度所不具有的风险隔离和权益重置功能 ,增加了信托财产的安全性。
(三) 受托人承担信托财产管理上的有限责任。一旦信托有效设立,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发生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应当向受益人支付的信托利益,也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受托人只在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损失并造成第三人负债时,才以自有财产承担个人责任。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样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对因处理信托事务所发生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信托的有限责任性,有助于受托人根据信托目的的需要,充分发挥管理信托财产的能动性和创造性,以顺利实现委托人的愿望。
(四) 信托财产管理的承继性。信托是一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财产的运作一般不受信托当事人经营状况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影响。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不得因受托人死亡、解散、破产、丧失行为能力、辞职、解职或其他不得已事由而终止。某些类型的信托例如养老金信托和公益信托等更没有期限的限制。这些制度设计为受托人长期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为委托人实现财产转移和管理的产权安排,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
(五) 信托财产需要公示。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就处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债权人的追及范围之外,一般不能对其请求强制执行。因此,凡成为信托财产的都应当登记公示。所谓信托公示,就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将有关财产已设立信托的事实向社会公众公布,以保证第三方的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 ,确保第三方免受无谓的损失,从而平衡委托人、受益人和第三方的利益关系。法律规定,应当按规定进行信托登记而没有进行信托登记的,信托无效。无效信托的财产自然不得对抗第三人。信托财产及信托关系以一定方式公开披露,这是基于信托关系的特殊性和信托财产的独特性而确立的信托原则。
(六) 信托的合法性。信托的基础就是诚信,凡违背公共利益、以进行诉讼或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法律规定其为无效信托。同时还规定设立信托的财产,一定是合法的财产和具有确定性的财产,否则信托也视为无效。这种制度规定有助于防范和规制某些人利用信托达到和实现自己不良的企图。
(七) 强调受益人利益的保护。委托人设立信托和受托人受托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其宗旨和目的就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保护。中国信托制度赋予了委托人和受益人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和监督受托人信托活动的广泛权利,并且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应当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受托人应当担负补偿责任或赔偿责任。信托制度的这些法定要求 ,对以受益人身份参与信托投资的所有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说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中国信托制度的适应性摸索与不足
“一物两权”的传统信托制度,在不少英美法系国家都有较为广泛的应用,但这种“双重所有权”与大陆法系国家“一物一权”的传统所有权概念和法律体系相去甚远,这给大陆法系国家继受信托制度带来了一定的困扰。为了使信托制度和中国的法律传统与法律框架较好地融合,并获得中国社会普遍的认可和接受 ,中国《信托法》在致力于信托制度的本土化方面做了一些仍有分歧意见的探索。
表现之一, 《信托法》对“信托”概念的界定。该法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 ,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这个财产权的“委托”显然与传统信托的财产权“转移”有很大区别。立法设计者可能认为,将自有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去管理,失去所有权,这与中国现有的法律传统和体系有冲突和矛盾,同时在国人的传统财产理念上似乎还有一定的接受难度。
改用一个含义比较模糊的“委托”一词,辅之以信托本质的内容规定,基本上可以与一般的委托代理和行纪区分开来。但很多学者认为 , “委托”一词本身不能揭示信托的本质属性,容易混淆信托与行纪、代理等法律关系的界限,因而是欠科学的。他们同时认为,我国大众对信托的概念和性质的认识本就非常模糊,再加上模糊的界定,更使人不知其所以然,因而主张在立法上更应该讲究用词的准确和明晰。
表现之二,对委托人的地位和权利,日本、韩国的信托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都没有涉及并作出相应的规定,因为按传统的信托制度 ,信托一经设立,委托人就基本退出信托关系,而由受托人承担起为受益人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而中国信托立法却将委托人作为信托当事人的重要一方而专列一节进行规定:一是规定委托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二是当发现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难以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利益时 ,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三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或予以补偿。四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而在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事务中有重大过失 ,委托人有权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法院解任受托人。立法设计者的考虑是,委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本来所有者,是设立信托的发起主体,对能否保证信托财产安全,顺利实现信托目的,最为关心的莫过于信托财产的委托人以及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处于中心地位的情况下 ,重视委托人的存在,赋予其一定的监督权利,有助于平衡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关系和保障信托目的的实现。
四、中国信托业发展的困境
综上所述,信托是一种以资产为核心,以信用为基础,以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为特点的现代财产管理制度,是一种财产转移及管理的巧妙设计,具有风险隔离、权益重置的功能以及高度灵活性的运作空间,适应性很强,并由此可以派生出多样化的社会功能,可以创造出多种多样的管理方式和信托产品。诸如在民事方面的运用,有财产托管、遗嘱执行、遗嘱照顾等;在商务活动方面的运用,有代办证券投资、中长期融资服务、财务咨询等;在社会公益活动方面的运用,有慈善、科技、学术、宗教、环保等。尤其是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仅有信托制度成为诸多财产制度中唯一可以连接和沟通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产业市场的制度。正是由于信托制度在财产管理、资金融通、投资理财和社会公益等诸多方面所反映出的独特的便利功能和作用空间,其已被当今不少发达国家在不少方面所采用,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得到快速的发展。信托业已成为现代金融业的重要支柱之一。
按理来说,借助中国信托法律制度的优势,中国的信托业应当有坚实的发展基础,广阔的发展余地,丰厚的利润空间。但是,信托业没有充分运用信托制度的优势,发挥信托的功能和作用,抓住时机发展和壮大自己,支撑起资本市场的一片晴天,而是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处在社会多方的打压之下,致使整个行业屡遭创伤 ,元气大伤,甚至招致社会对信托业未免有些苛刻的思维对待。近期以来,因两个信托投资公司被停业,整个信托业似乎一时间便成了又一次需要清理整顿的对象和目标,甚至有人从根本上怀疑整个信托行业的价值,畏惧信托机构理财。而对于其他金融行业,很少产生这种倾向。若少数证券公司倒闭,不会有人怀疑中国证券业存在的价值。若少数银行和保险公司出问题,更不会有人怀疑整个银行业和保险业存在的价值。造成信托业现状的原因很多,可以说,既有外部的,也有内部的;既有决策管理层面的问题,也有业务经营层面的问题;既有历史的,也有现在的。
从外部和决策层面来说,造成信托业现状的原因主要为:一是行业的战略目标不明确,缺乏白皮书式的行业战略指导;二是法律法规建设不配套 ,缺乏完整的体系考虑。虽然有了信托的“一法两规”和旨在规范信托业经营的其他管理办法,但行业内控制度的构建、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等,还缺少行业适用的指引;信托监管方面的制度尚未列入日程,信托的登记过户制度、信托的税收制度等亟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配合制定的制度更加滞后;三是政策和监管对信托经营的限制有余,支持和服务不足。
从行业内部和经营层面来说,造成信托业现状的原因主要为:一是信托机构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风险内控机制不健全,违法违规经营 ,挪用信托财产,损害投资者利益,造成不良影响;二是金融分业经营,属于信托业的基金业被强行剥离出去,专业人才走失多,市场竞争力下降;三是信托机构内部管理混乱,违法犯罪常有发生,在领导层中留有较深的坏印象。
从历史的和现在的原因来说,多少年来,信托机构屡屡招致清理整顿,其社会信誉直下,背上了沉重的历史阴影。现在的信托机构还没有摆脱业务发展的被动局面。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和工具,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等其他机构似乎都在运用。也许正是因为如此,与其他金融机构相比,信托机构均处于劣势地位。银行有货币的存贷专属业务,证券公司有证券承销、经纪和自营业务,保险公司有特许的各类保险业务,惟独信托投资公司,行业无核心、公司无主业,缺少自己核心赢利的专属业务。在这种情况下 ,信托业务难以体现特有的制度优势和综合优势,也难以形成自己的产业优势和产业规模。
与此同时,信托产品的难以流通,也极大地制约了信托业的扩展。根据现行的有关规定, “信托公司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应当说上述规定对于防范信托公司的经营风险是绝对必要的,但其实施的结果,不仅可能意味着现有的信托受益权只能以无法分割的信托合同方式成立,加入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者要转让手中的信托合同 ,不得不自己去寻找受让对象和转让平台,而且使信托产品的认知程度和受众面变得十分狭窄。其结果必然是使信托产品转让交易成本提高,影响信托业的发展。对信托产品流动问题,重要的是想办法采取措施疏导,而不是一味地颁布规定予以阻滞和禁止。
五、中国信托业的出路
首先,需要增强对信托制度价值的认识,相信中国信托业发展的春天会到来。
一是信托制度的优势决定了它在民事、公益以及商务活动中广阔的用武之地,特别是在现代金融活动中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信托的风险隔离、权益重置的功能以及极具灵活性管理空间,有助于广泛整合和利用各类资产资源特别是金融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并由此决定了现代信托业在金融体系中的独特地位。同时,信托业“受人之托 ,代人理财”,其受托的要求和财产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具备了广阔的适用、创新和发展空间。有人曾说:“信托业的应用范围可与人类的想象力媲美”。信托业在各类活动中,特别是在现代金融活动中,以其丰富的内涵和外延,将日益普及化和社会化,成为不可替代的组成部分。
二是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需要信托业的支持。改革开放以来,一方面,随着社会财富和分配制度的改革,部分个人或单位的资产急剧增加,迫切需要予以安全、保值、增值的管理和运用。另一方面,各种大型实业开发项目、市政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又因财政传统投资方式的逐步淡出和银行信贷的种种限制而存在巨大的资金缺口。这在客观上需要发挥信托业既可以涉足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又可以涉足产业投资的制度优势,以在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之间、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之间、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健全链接,缓解投资与融资之间的矛盾 ,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此外,信托在对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方面以及在融通资金、咨询服务、资产重组、发展社会公益等多方面,都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和高度的弹性,可以发挥独特的功能。
对于中国信托机构过往和现在的功过是非,直到现在,人们还存有截然不同的评价。但笔者始终认为,中国移植信托制度,建立信托机构,发展信托业务,对于推动金融市场化改革、弥补传统银行信用的不足、促进证券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完善金融功能、引进外资和技术、促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支持重点项目建设、充当推动中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试验田,还是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发挥了应有的历史作用,功不可没。
正是由于信托业在现代金融体系中的独特地位和作用,中国信托业不管曾经有过多么严重的挫折和创伤,也不管信托业的发展和壮大还要经历多么漫长的过程,其广阔的发展前景仍令人充满信心。信托业终将走出阴影和寒冬,迎来行业发展的春天。
其次,要迎接信托业春天的到来,还需要在以下几个问题上做出努力:
一是要勇于创新,开拓进取。创新是信托不断推陈出新的源泉。信托之所以一次又一次被清理整顿而后生,主要归因于其在财产的转移和管理功能方面具有巨大的弹性空间与高度的灵活性。信托业要摆脱目前的局面,必须在经营理念、业务品种方面大胆创新,努力走一条属于自己的路。
二是需要继续完善信托法律法规,有关方面要对信托法的实施作出适用解释。信托法的配套法规制度需要继续完善和建立。需要解决信托行业、信托机构、营业信托、集合信托确切的法律界定。要逐步制定和颁布信托特别法,根据不同的信托种类制定相应的法律,如公益信托法、抵押公司债券法等,使每一种信托业务都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应尽快建立信托登记制度、信托税收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
三是对信托业应当依法监管、制度监管,倾听基层业务机构的呼声,及时解决信托业发展中遇到的问题。
四是优化信托机构产权结构,健全风险内控机制。
五是培育信托人才,充分利用信托功能。
(xintuo摘自法学)